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重利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以及其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是其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就其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先後二次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而被告供承調查局約談伊時,伊不敢到案(見本院卷第175頁)等語,足見被告顯已明知其重利犯行及第一次恐嚇危害犯行業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同一被害人實施其第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餘替代處分亦不足以擔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