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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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2段第2至3行所載「縮短刑期終了日期為96年6月26日」,應更正為「縮短刑期終了日期為96年2月26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揆諸首開規定,刑事裁定文字,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時,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縮短刑期終了日期應為「96年2月26日」,有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矯字95年11月2日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文件1份附卷可稽,故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2段第2至3行就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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