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4號聲請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劉三元 管理人 劉正勝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之被繼承人 劉度 ,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邱清慶 ,於民國37年12月12日簽定土地交換契約書,劉度同意將登記在祭祀公業劉三元名下之新營區柳營鄉柳營字柳營218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現○○○鄉○○段段741至755、755之2、758、835、218之22號等20筆土地),與邱清慶所有新營區柳營鄉八老爺字八老爺106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現○○○鄉○○○段八老爺小段106號),相互交換。嗣邱清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度之長子 劉銀發 ,雙方並於44年3月15日簽定覺書,約定於祭祀公業解散完結時,劉度必須履行移轉登記。相對人曾對劉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等人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法院判決認為必須於祭祀公業解散時,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因祭祀公業劉三元已因解散無效判決確定,而判決相對人敗訴等情,有本院84年度訴字8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29頁)可稽。是聲請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於相對人將來請求其移轉登記時,是否能分配至有利之位置,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相對人為輔助聲請人祭祀公業劉三元管理人劉正勝而參加訴訟,自無不合。聲請人認相對人非祭祀公業劉三元之派下員,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