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下稱北港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代表,於民國94年2月17日傍晚,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2鄰後溝73號,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該次會員代表選舉(下稱該次選舉)有選舉權之丙○○,惟當時丙○○不在上址,丁○○遂將現金2,00
0元交付與丙○○之妻乙○○○,並向乙○○○表達請丙○○於該次選舉時投票予伊。乙○○○收受該現金2,000元後,即基於幫助丁○○交付賄賂之犯意,將該2,000元交付與丙○○,並將丁○○交付款項係為賄賂丙○○以尋求丙○○於該次選舉時支持之意告知丙○○。丁○○透過乙○○○之幫助交付賄賂,進而與丙○○達成該次選舉時選舉丁○○之約定。嗣後丙○○於該次選舉時投票予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坦承㈠被告丁○○為北港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候選人㈡丙○○有北港鎮農會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之投票權㈢被告丁○○於94年2月17日傍晚,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2鄰後溝73號丙○○住處,交付2,000元與丙○○之妻即被告乙○○○㈣乙○○○嗣後有將該2,000元轉交與丙○○,丙○○於該次農會選舉時,有投票予丁○○等事實,此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等2人所承認之上揭事實,已足認定為真實。惟被告等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丁○○、乙○○○均辯稱:被告丁○○交付2,000元與被告乙○○○,係為清償被告丁○○積欠丙○○之工資云云。惟查:
㈠ 徐振東 於94年2月18日10時35分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撥打
(00)0000000號電話由乙○○○接聽,其間所談話之內容略為:
徐振東:阿嫂!乙○○○:是,小叔仔。
徐振東:「阿 睦仔 」在嗎?乙○○○:他去拿鐵牛錢。
徐振東:他有打電話找我?乙○○○:喔!(笑)他要跟你說舅公有拿錢來啦。
徐振東:就把他拿起來啊!乙○○○:(壓低音量)拿兩千啦,他說他都發兩千,說是
給走路工啦!他要跟你說這個啦!(笑)徐振東:好啦,就把他拿起來吧!乙○○○:我說不要跟他拿…。
徐振東:你叫他舅公。
乙○○○:對啦!「 在仔 」我們叫舅公,從我娘家牽過來的
,我不清楚。拿來時我說不用拿啦!他說他都有給走路工!他拿來時「睦仔」不在,但他跟我說「拜託!」,我說好。
徐振東:沒關係,阿嫂,你只要記得蓋給我們就好…。
乙○○○:…「睦仔」脾氣壞沒錯,但他做人向內不向外,
他會幫裡面,不會幫外面。……。
乙○○○:「睦仔」說你說如果有在買的話,就通知一下嘛
!徐振東:對啦!對啦!乙○○○:他說拿了兩千元,跟你說一下。
徐振東:他是早上去還是傍晚?乙○○○:昨天下午接近傍晚時。
…。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5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50分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社會一般通念做工與「走路工」不同,前者係指從事工作勞動,後者係指選舉受賄者投票予行賄之候選人,「工資」亦與「走路工錢」不同,兩者並不會混淆,亦不會在用語上作為同義使用,被告丁○○交付2,000元與被告乙○○○係為行賄丙○○此點已臻明確。又被告乙○○○向徐振東告以「他說拿了兩千元,跟你說一下」,亦足可認定被告乙○○○已有將丁○○所交付之賄款轉交與丙○○,至為灼然。
㈡至被告丁○○、乙○○○雖均辯稱被告丁○○交付2,000元
與被告乙○○○,係為清償被告丁○○積欠丙○○之工資云云。惟被告丁○○係為了交付走路工錢而將2,000交與被告乙○○○,嗣後被告乙○○○並將該2,000元交與丙○○乙節,已有被告乙○○○與徐振東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可證,另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監聽譯
文內容,那確實是你與徐振東所說的話?)對」、「(徐振東為何打電話給你?)因為我們裡面有一個在選,就是 徐宗三 ,他怕我們跟被告丁○○是親戚,怕我們選給被告丁○○,所以他打電話來拜託我們」、「(他拜託你支持誰?)拜託我投給徐宗三」、「(他拜託你投給徐宗三,所以你跟他說被告丁○○是你的舅公?)對」,可知該次北港農會代表選舉分別有徐振東所支持之徐宗三及丁○○等二候選人欲爭取丙○○之支持。
⑵被告乙○○○告以徐振東:「『睦仔』說你說如果有在買
的話,就通知一下嘛!」,徐振東則答以:「對啦!對啦!」等語。足見徐振東事前有指示丙○○,如有收賄賄款需向其告知等情。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吩咐過乙○○○以土地
面積計算工錢,故乙○○○知道要收多少工錢。而被告乙○○○有向徐振東告以:「我說不要跟他拿…」等語,倘丙○○確已將收工資一事及數額告知被告乙○○○,且被告丁○○確係交付工資與丙○○,則被告乙○○○理當無所顧忌收受之,又何會稱不要跟被告丁○○拿該2,000元。
⑷被告乙○○○告以徐振東:「他要跟你說舅公有拿錢來啦
」、「他說拿了兩千元,跟你說一下」等語,如被告丁○○所交付的2,000元是丙○○之工資,被告乙○○○為何要告知徐振東?⑸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種花生是誰來幫你耕
耘?)丙○○」、「(種花生是否要整理成田埂?)要」、「(是否要叫另一個人來工作?)不用,因為種花生的機器就可以整理」。又被告乙○○○向徐振東告以:「(壓低音量)拿兩千啦,他說他都發兩千,…」,被告丁○○既然僅請丙○○一人幫忙,則被告丁○○應僅會拿工資給丙○○,為何被告乙○○○會對徐振東稱「都發兩千」,被告等2人對此點並不能自圓其說。
⑹被告乙○○○告以徐振東:「對啦!『在仔』我們叫舅公
,從我娘家牽過來的,我不清楚。拿來時我說不用拿啦!他說他都有給走路工!他拿來時『睦仔』不在,但他跟我說『拜託!』,我說好」,徐振東則答以:「沒關係,阿嫂,你只要記得蓋給我們就好…」等語。足可認定被告丁○○交付2,000元與被告乙○○○,並說「拜託」,係以2,000行賄丙○○之意,徐振東亦明知被告乙○○○所述之意,才會答以「只要記得蓋給我們就好」,吩咐被告乙○○○不要因收了被告丁○○之賄款而讓丙○○跑票。⑺又由被告乙○○○原不打算從被告丁○○處拿取2,000元
,係因被告丁○○向其拜託,始收受後再轉交與丙○○等情,足見被告乙○○○收受該款項於主觀上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代丙○○收受賄賂,而係因受被告丁○○之請託而基於幫助被告丁○○之犯意。又被告乙○○○客觀上雖有將上開款項交與丙○○,惟其並未與丙○○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僅向丙○○轉告丁○○行賄之意,故被告乙○○○之犯行尚非正犯,應認係幫助丁○○交付賄款無疑。
⑻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振東與你何關係?
)我的堂弟」。另徐振東告以被告乙○○○:「沒關係,阿嫂,你只要記得蓋給我們就好…」,乙○○○則答以:
「…『睦仔』脾氣壞沒錯,但他做人向內不向外,他會幫裡面,不會幫外面。…」等語。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有將從丁○○收受2,000元交與丙○○,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選舉應是將票投給丁○○。顯見丙○○在北港鎮農會該次選舉中,原本係支持其堂弟徐振東所屬陣營之候選人,而不支持丁○○,因被告丁○○透過被告乙○○○之幫助交付賄款與丙○○,已約使丙○○之投票意向轉變,而為被告丁○○為一定之行使,嗣後並進而行使之。
㈢另查證人丙○○即被告乙○○○之夫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與被告丁○○何關係?)我叫他舅公」、「(他在去年農會選舉時,有無拿二千元給你?)沒有,我是幫他做工時,他給我的,剛好是要選農會代表,所以也剛好拜託我支持他」、「(他有拿二千元給你太太?)他有拿二千元寄放在我太太那裡。我去工作,不在家」、「(是什麼工錢?)是耕耘機的錢」云云。惟證人丙○○為被告乙○○○之夫,事屬至親,又丙○○稱被告丁○○為舅公,2人亦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丙○○之證詞已有偏頗袒護被告等二人之嫌,而難遽以採信。況丙○○倘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所交付之2,000元確係賄款,其亦已透過被告乙○○○之轉交而收受,則其自身已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農會選舉收賄罪,丙○○在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況下,更難期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再證人丙○○就檢察官及本院對其詰(訊)問其證詞不合理之處時,尚證稱:「(這份監聽譯文中顯示的走路工及工錢,這二個是一樣的嗎?我不知道,我工作做完後回家,我太太只跟我說有人拿耕耘的錢來」、「(若是工錢,怎麼可能大家都有?)我不知道,我沒聽到」、「(你是幫他耕耘那一塊地?)就是靠我們村庄北邊這一塊」、「(這一塊的面積?)他告訴我三分半…。」、「(三分半耕耘一次你說是1050元,為何收2000元?)因為耕耘二次」、「(2100元而你收2000元,那100元沒收?)因為是自己的舅公,所以就沒收零頭」云云,顯見丙○○均在迴避問題或另以他詞匿飾。因而證人丙○○所述應屬迴護二人之詞,難以遽以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㈣綜上,被告丁○○確有交付被告乙○○○2,000元,被告乙
○○○確有將該2,000元轉交丙○○,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被告丁○○交付該2,000元與乙○○○意在請被告乙○○○轉交與丙○○,以行賄丙○○,使丙○○於該次選舉時投票予伊,亦有檢察官就徐振東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錄音所作之勘驗筆錄為證,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
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
㈡本件被告等2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經刪除,惟本件
既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則仍併予適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就刑法第41條原定之易科罰金數額提高其倍數。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交付財物罪,其行求、期約之行為為交付財物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幫助被告丁○○轉交財物與丙○○,所為係犯同法同條項款之幫助農會選舉交付財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乙○○○所為敗壞農會選舉之選風,間接使農會之經營及決策受到不正之影響,事屬不該;又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年齡已高達76歲,惟其交付賄款之行為為本件犯行之肇因;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上開規定,在犯投票受賄罪被告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被告丁○○透過被告乙○○○所交付與丙○○之賄款2,000元,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本案被告戊○○等7人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