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乙○○
甲○○丙○○己○○(原名 邱永新 )住○○鎮○○路34之8號庚○○辛○○○戊○○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楊富強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