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未酌減其刑,有違常情,按司法實務上,類此案件,均酌減2月之刑期,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卷查原法院更正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較之原裁定1年7月,已酌減1月,抗告意旨謂仍未酌減,尚有誤會。
㈡按數罪併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法院更正後之裁定為1年6月,即無不合。
顯見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