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嘉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8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銀櫃
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建宇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1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電桿中清幹43前,不
慎與 蔡文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
擦撞,余嘉豪及陳建宇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送醫治療,經清泉醫院醫護人員抽取余嘉豪血液
,檢驗酒精濃度為72.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05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宇及蔡文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
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05毫克,仍騎乘機車
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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