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庚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庚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庚廷(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係於相近之時期,參與共同詐領保險理賠金之行為,均為財產性質犯罪,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為加重詐欺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之同質性高,所侵害之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上開數罪原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5、896、8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其中一罪(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形,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現因通緝,無法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述意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3至401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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