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鈞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雖有遭通緝之
紀錄,然此係因被告未住家中而未收到傳票,被告到案後經交保至判決定讞,均如期到庭、執行,非刻意逃避刑罰;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自首,斷不可能事後畏罪逃亡,故被告縱具保在外,亦會遵期應訊及日後接受執行,絕無逃亡之虞,本件已難謂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之配偶有精神疾病,無法照護小孩,現小孩的照顧者是
舅舅,因小孩現在上學不正常,希望能交保出去與小孩溝通,使小孩能夠正常上學。
㈢被告願以新臺幣150萬元具保,衡其經濟狀況,復無離境逃亡
生活之能力,是本件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即可達保全之目的,請准被告具保候傳。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且曾向他人借錢要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2年6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本要向朋友借錢跑路等語,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最低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 佐以 被告於98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遭通緝,係因未收到傳票,非刻意逃避刑罰,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所稱欲與小孩溝通,希望小孩能正常上學等情,尚與執
行羈押係為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㈣被告既有前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現階段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