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抗字第2號
112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春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侵訴字第26號)、112年7月25日裁定(原審案號:112年聲字第1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春宏(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及反覆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涉嫌前開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如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條」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於112年5月2日即將被害人甲女(確實姓名詳卷)帶離住所藏匿,期間且刻意不使用自己之手機,而委請友人提供其他門號供己使用,並以友人名義入住旅館,其前復有他案經通緝之紀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是依前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已犯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錄影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由之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後,因認前開強制處分無法以具保替代,爰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衡之其為此強制處分之手段及審判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失衡、不當或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㈡至被告前開「刑事抗告狀」所陳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關係、
羈押期間是否已自我反省、家庭生活狀況如何,均核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執此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