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承傼 選任辯護人即 法扶 律師 伍安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8-69、9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觸法,犯後深感懊悔,願與被害人和解,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原審無量刑過重之違誤: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分別判處罪刑(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附卷可按;綜合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欲與被害人 陳銀珠 和解,但被害人並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低度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刑,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所犯情節,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