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承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承佑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聲請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加重詐欺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聲請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案科刑合併執行。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
國108年7月15日判決確定,係最先判決確定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15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不在得定應執行刑之列,聲請人併予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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