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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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孟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下稱乙裁定),雖已較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4月降低許多,但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孟傑(下稱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甲、乙裁定應執行刑之總和達有期徒刑33年,影響抗告人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等級及聲請假釋之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77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76至7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附表編號76、7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7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檢察官依抗告人111年10月20日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之請求,就附表所示7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內部界限為18年8月,附表所示各罪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三)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另一裁定(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後達有期徒刑33年,對其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等級、聲請假釋不利云云,核屬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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