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至同日四、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飲用六瓶左右之罐裝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九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溪林路口前,因酒後駕車精神欠佳,且又熬夜體力不繼,竟於行駛過程中打瞌睡而自後追撞由乙○○所駕駛、停止於路口等待號誌轉換之車號00—二0四一號自小客車,復使該車往前撞擊丙○○所駕駛之車號00—一一八五號自小客車,致前開二車後方受損。嗣經員警前來肇事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照片二十張、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且依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觀之,被告如係處於精神狀態正常之時,當無可能開車自後衝撞等候燈號變換之前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自稱凌晨飲酒確為造成其打瞌睡之原因之一,足徵被告當時已因服用酒類之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紀錄,尚屬初犯,因熬夜工作而飲用酒類,一時思慮欠週始觸犯刑章,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違法情節之輕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