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曜春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柒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釘十四支、鐵鎚一支、手電筒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乙○○為山地原住民,因聽聞牛樟菇具有解毒功效,且見山地族人多有採集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結夥二人以上,共同攜帶丙○○所有之大鐵釘、鐵鎚及手電筒,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第五保安林地內,輪流將鐵釘釘在枯死之牛樟樹上,爬上去採取牛樟菇,共竊取約九台兩重之牛樟菇,價值約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折合二千四百銀元),直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欲駕駛車輛搬運該竊得之贓物,途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大雨點瀑布時,為警當場查獲,在車上起出上開牛樟菇,並扣得上述鐵釘十四支、鐵鎚一支、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戊○○○○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三人,渠等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不知採集牛樟菇之行為犯法」等語。復有林務局奮起湖工作站技師甲○○及竹崎分局石鼓檢查站警員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扣押書、照片三張、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在卷可佐,又有鐵釘十四支、鐵鎚一支、手電筒一支扣案可稽,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三人為山地原住民,平日居住在嘉義縣阿里山上,對法令規章難免陌生,且山地人向來以自然界之動物或植物為其生活所依靠,渠等因聽聞牛樟菇具有解毒功效,且見山地族人多有採集之習慣,為解除因栽種蔬菜而噴灑農藥時所吸入之農藥,方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行,其犯罪原因與其生活環境息息相關,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民眾之同情,倘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渠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本件被竊之牛樟菇被害價格為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折合二千四百銀元),此有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各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即銀元七千二百元,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其犯行部分,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鐵釘十四支、鐵鎚一支、手電筒一支為本件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侯麗茹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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