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正,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原為鄰居,平日並無糾紛,然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未受邀請下,侵入原告之住宅,非但無理取鬧滋生事端,且於原告請求其離去時,反而惱羞成怒,趁原告不備,持椅子瞬間攻擊原告,致原告防禦未及,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雙手挫傷等多處傷害,案經 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椅子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毆傷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七百元。
2.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係以養雞為業,被毆傷後,因手臂疼痛,無法使力,兼頭部重創,時常頭痛,故有一個月的時間只能靜養無法工作,只好僱請臨時工代勞,原告據此請求一個月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賠償。
3.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初中畢業,以養雞維生,惟最近生意不好虧錢,現擔任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因臉部為被告所毆傷,精神上不但受有皮肉疼痛之折磨,更因而招致他人異樣眼光及訕笑,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綜上所述,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原告爰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
四、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0號刑事判決、太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畜牧場登記證書及使用執照各一紙、埤頭鄉調解委員證明書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被告傷害原告致傷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對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
(二)原告於案發後尚能自行開車去台南太祥醫院就診,又能自行開車回家,足見傷勢輕微,不需有一個月無法工作。
(三)承認原告係擔任調解委員,但否認此傷害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且原告既主張其家族係在地望族,又身兼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調解委員會委員等職,當更注重己身之言行舉止,以為地方之表率,詎其不念被告為一老嫗,竟亦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血腫、顏面二處瘀血挫裂傷、左手二處瘀血、背部瘀血等傷,且需經常其照料治療,被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遠甚於原告,原告為逞一時之快毆打被告方受有傷害,何來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被告國小畢業,現養雞維生,收入不一定,有好有壞。
三、證據:提出被告驗傷診斷書一紙、刑案筆錄影本之節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全卷、並函請太祥醫院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表示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凌晨,無故侵入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因細故而生口角,持椅子毆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前額傷害及雙手多處挫裂傷等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因此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輕微,不至於一個月無法工作;又否認此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且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因侵入原告之上開住所詢問其夫之下落,而與原告滋生口角,被告欲至原告住處地下室察看其夫,原告因不堪被告於深夜藉故滋擾而予以阻擋,被告心生忿怒,而於客廳內執椅子毆擊原告頭部,至原告受有右前額傷害,嗣二人又再互相拉扯、傷害,而致原告受有多處挫傷、裂傷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經證人 羅麗玉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訊問庭中證稱:「(案發當時有否在場?)有,我有看到她(即被告)拿椅子打我先生,被告說一定要打我先生,我有勸說不要打我先生,被告拿我家客廳椅子打我先生。」「(有否看到被告受傷?)被告頭部血腫。」,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三號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刑事卷宗屬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既經認定,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逐項審核如後: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計支出醫藥費為七百元,業據其提出太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毆傷後,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並請求一個月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賠償,此部分已為被告否認。查原告為被告毆傷,致受有右前額血腫及雙手多處挫裂傷、擦傷等傷害,固有太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觀其傷勢僅為一般之挫裂傷,傷勢尚非嚴重,又原告之前額及雙手均為擦傷,約一星期可恢復,不足以影響工作等情,亦經太祥醫院函覆在卷,而原告對支出一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為被告毆傷減少勞動能力,而請求一個月之基本工資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乙○○至其住處尋夫發生口角,造成二人互毆,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前額血腫及雙手多處挫傷、裂傷等之傷害,而被告亦同受顏面血腫、右眼眶瘀血、上唇挫裂傷、左手瘀血、左手腕瘀血、左背瘀血等傷害,就原告及被告所受之傷勢對照以觀,原告所受之傷勢尚較被告為輕微;及原告000年0月0日生,係初中畢業,現養雞維生,因景氣不好目前尚處於虧錢狀態,且為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委員,被告000年0月00日生,係國小畢業,亦以養雞維生,收入不固定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造成損害之成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五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為五千七百元(700+5000=5700),從而,原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余仕明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