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七號民事裁定意旨,為擔保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即發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文、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其迄未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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