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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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住
戊○○住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約定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二.六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不同意被告戊○○分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希望原告同意分期償還。
丙、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甲○○、丁○○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