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民事裁定,發回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及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七號遷讓房屋簡易判決主文第四項內容,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四萬元擔保金予以假執行(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另外,依前述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十萬元後,相對人應自嘉義縣新港鄉西段四七六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遷出。聲請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十萬元(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故向鈞院聲請返還前開二件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嘉簡字第六四七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新港郵局第五四四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七號遷讓房屋簡易判決主文第四項、第
一項內容,先後提存四萬元、十萬元之擔保金,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八十六年嘉簡字第六四七號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有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新港郵局第五四四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查詢結果一份可按。
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所謂達到,
究在何種情形之下始稱合適,在民法上固無明文規定,但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於此場合似不妨倚作法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所謂同居人或受僱人自指自然人而言。倘相對人(即應受送達之人)對此代受送達之人及其是否確有辨別事理能力有爭執時,為意思表示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前開存證信函經送達結果,固經送達郵差註明「收件人拒收」,有存證信函回執及信封各一份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八號卷第廿頁),惟該「收信人拒收」之註記,係因郵差於相對人之住所未會晤其相對人本人,由已成年之相對人同住一戶之子 侯吉豐 代收其郵件信函,業經相對人自陳「當天我從北港回來,看到我兒子有拿一封法院送達證書,當時已經交給我兒子收受,我很生氣就跑到郵局,跟郵局說信件已經被郵差不小心拆開所以我不收受,我沒有看裡面的內容,所以我就叫郵差寫拒收」、證人即當時送達之郵差 吳建達 到庭證述「信件撕開是因為我要把回執單撕下,才不小心撕破封口,當時侯吉豐也在現場」甚明(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復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憑,衡以侯吉豐既係同居一戶且已成年,足認其有辦明事理能力,郵差當面交付侯吉豐郵件,雖有不慎撕破信封情事,然無洩密之虞,且經侯吉豐無異議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事後再持已收受送達之存證信函至郵局表明拒收,自難謂有正當理由,其進而主張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催告不合法云云,即無理由。本件聲請人既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