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當日搬完貨物正在車上發動車子,整理送貨單,然後繫上安全帶準備上路,正好碰上警員攔檢,而警員卻強行要開未繫安全帶的罰單,受處分人早已繫好安全帶仍被告發,實令人不服,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彰化縣○○鄉○○路、福星路口處,為警員舉發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朱正和 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填具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朱正和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我交通稽查,站在十字路口,我站在福星路口對面,違規人在等紅綠燈,他看到我才繫安全帶」、「從卸貨地方開到路口處只有他一部車」等語,而證人朱正和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之自小貨車違規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就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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