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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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初係由友人駕駛,且時速為102公里,員警所開立之罰單與事實有出入,原處分於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廿三時五十分於國三號北上109公里超速及駕駛吊扣期間行駛公路,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91000517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舉發單業經受處分人當場簽章收受無誤。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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