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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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七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甲○○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三樓三一八室友人 林淑卿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實施列管毒品犯罪人定期調驗,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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