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駕駛車牌號碼「CG-6353」更正為「ACG-6356」;證據部分並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孟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內雖附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 鄭有朋 因傷送醫,經警員據報到現場,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屬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多,又無照駕駛,並且不慎與鄭有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鄭有朋左膝擦傷、左小腿及左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獲,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有竊盜、殺人未遂、毒品、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初犯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