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請人 張嘉壬 相對人 盧藝云 關係人 張安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藝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嘉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藝云之監護人。
指定張安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藝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因腦中風,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眼睛睜開、對點呼無反應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1月1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嚴重損及其認知功能,並造成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重度障礙,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相對人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前配偶即關係人張安田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安田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見證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其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張安田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安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嘉壬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張安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