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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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貳片)及代幣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一台、規模不大、經營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二片)及代幣二枚,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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