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地下室,以不明方式開啟丙○○所有置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丙○○所有之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移由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併辦審理),旋與其女友乙○○(另經發布通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由甲○○或乙○○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刷卡者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渠為真正持卡人,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服務,足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天上人間商務旅館」302室查獲,並在甲○○之身上扣得丙○○所有之信用卡,在乙○○之身上扣得信用卡簽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漏載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汽車旅館住宿服務〉)罪嫌。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2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丙○○之信用卡,旋與其女友乙○○共同刷卡消費,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進而交付店員以行使,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汽車旅館住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中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等情。惟被告竊取信用卡之犯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前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又被告另因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多次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28號提起公訴,及94年度偵字第22221、23094、27580號移送併辦,並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8號於94年7月11日繫屬,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嗣於94年9月27日緝獲到案,於94年9月28日改分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各件竊盜犯行之時點係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
9月2日止,而本件竊取被害人丙○○信用卡之竊盜時點則為94年3月17日,介於上開期間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本件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既與竊取被害人丙○○信用卡之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竊取被害人丙○○信用卡之竊盜犯行,又與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審理中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所犯本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即與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審理中之竊盜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既已對於被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復對於與前開竊盜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罪嫌,提起公訴,自屬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78號竊盜案件係於94年7月11日繫屬(於94年9??8日因緝獲改分94年度易緝字第109號),而本件94年度訴字第31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則遲於94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審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本件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94年度偵字第2222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樓,竊取被害人 邱瑞德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邱瓊娥 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移由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9號併辦審理),旋與其女友 黃婉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持被害人邱瓊娥之前開信用卡,至高雄縣鳳山市「家樂福」量販店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邱瓊娥」之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49,950元之貨品;由被告甲○○持被害人邱瑞德之前開信用卡,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加油站刷卡加油,在簽帳單上偽簽「邱瑞德」之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加油站人員而行使,致加油站人員亦陷於錯誤,而添加910元之汽油,均足生損害於邱瓊娥邱瑞德、家樂福量販店、澄清湖加油站,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⑵被告甲○○復承前犯意,於94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竊取被害人 黃俊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旋與黃婉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寶檳洋酒店」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簽「黃俊舉」之署名,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5,418元之菸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竊取被害人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惟因本院就被告甲○○被訴部分已為前開不受理判決,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地點│消費金額│偽造簽││編號│發卡銀行│時間│/│/││││││特約商店│得之財物│名之人│├──┼────┼────┼─────┼────┼───┤│一│日盛銀行│94年3月1│高雄縣鳳山│500元│甲○○│││卡號:45│7日上午7│市○○路91│││││00000000│時4分│號「中國石│││││895800號││油股份有限│││││││公司-上源│││││││加油站」│││├──┼────┼────┼─────┼────┼───┤│二│同上│94年3月1│高雄縣大寮│570元│甲○○││││7日上○○○鄉○○○路││││││時12分│112號「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加油站│││││││」│││├──┼────┼────┼─────┼────┼───┤│三│同上│94年3月1│高雄縣鳳山│1,800元│乙○○││││7日上午7│市○○路16││││││時43分│5號「天上│││││││人間商務旅│││││││館」││││││││││├──┼────┼────┼─────┼────┼───┤│四│同上│94年3月1│高雄縣鳳山│1,200元│乙○○││││7日上午7│市○○路97││││││時55分│號「新鎮生│││││││鮮大賣場-│││││││鳳林門市」││││││││││├──┼────┼────┼─────┼────┼───┤│五│同上│94年3月1│同上│同上│乙○○││││7日上午7│││││││時5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