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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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1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承認有郵寄犯罪事實之信件,惟以能證明其為事實,不構成誹謗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已無任何爭執,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陳述本案不要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於98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已逾法定撤回告訴期間,自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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