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有可能供作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94年5月15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5月20日前之某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供「小豬」輾轉交予 陳政宜 (綽號「牛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嗣陳政宜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遂與 陳國慶 (綽號「 阿章 」)、 莊千儀廖尹靖張崇源楊詠傑周金誠 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0日,由陳政宜以上開門號撥打予陳國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陳慶國 告以 黃淑惠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可作為渠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後(黃淑惠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不法犯罪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於94年5月24日15時許,佯裝和信電信公司員工以電話向甲○○訛稱:要退還門號保證金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持其所有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64,986元至黃淑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政宜、陳國慶、莊千儀、廖尹靖、張崇源、楊詠傑、周金誠所涉常業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以94年度矚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嗣甲○○驚覺受害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本院96年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二)聲請人於95年5月9日出具之補充證據書暨其所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破陳政宜詐欺集團查扣金融帳戶清查被害人一覽表1份。
(四)被害人甲○○報案紀錄、警詢筆錄各1份。
(五)黃淑惠前揭國泰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
(六)黃淑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書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39號起訴書)。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查該取得、持用被告門號SIM卡之不法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甲○○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所提供之門號SIM卡係供詐騙集團用以撥打詐騙電話予丙○○等人,致丙○○等人受騙匯款等語,惟丙○○等人是否接獲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電話而匯款,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經本院函促聲請人確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後,聲請人乃於95年5月9日出具補充證據書並補提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陳政宜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工具,用以確認被告本件幫助犯行之範圍,經本院核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僅查知陳政宜於94年5月20日16時55分29秒有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國慶聯繫其已取得黃淑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堪認被告本件經本院認定明確之前揭幫助犯行係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同一範圍內,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人頭電話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遭騙匯款之金額達64,986元,所受損害非輕,又慮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猶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並非違禁物,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依當事人之合約該SIM卡之所有權如何歸屬,況該SIM卡既已販賣予犯罪集團人員使用,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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