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
樓嘉君律師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分別為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19之2號4樓及19之4號4樓之所有人,分別於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私自加蓋違章建物,而其等加蓋之上開違章建物復因排水不當而連續滴水至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遮雨棚,致原告因滴水聲響而長期失眠,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容認其等所有之上開違章建物長期連續滴水,發出聲響,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復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水滴之來源係樓上住戶排放之冷氣廢水,並非伊所為,伊亦為受害者,又伊曾改善伊所有上開違章建物之排水數次,並未容許伊所有之上開建物長期滴水。再原告之住處,尚有其他房間,且原告居住之建物若無鐵窗及遮雨棚,即不會有滴水聲響,若滴水聲響確對原告有嚴重之影響,原告何不選擇其他房間睡眠,或對其居住建物之鐵窗及遮雨棚有所處置。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違反善良風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辯以:伊未違反善良風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雖不以作為為限,惟
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而作為義務不以法律或契約上負有義務者限,即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所謂善良風俗,則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又個人所管領之物品,難免發出聲響,且任何人均不可能全然生活於寂靜無聲之環境之中。因此,個人所管領之物品發出之聲響,如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尚難認其容認所管領之物品發出聲響,有何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等情,自難謂該個人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何避免其所管領之物品發出聲響之作為義務。再按,所謂人格權,乃關於人之價值與尊嚴之權利,居住安寧不受侵犯,屬於人格權之一環,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所保護之居住安寧不受侵犯之人格法益。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容認其等所有之上開違章建物長
期連續滴水而發出聲響,縱或屬實,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負有作為之義務,抑或上開建物連續滴水而發出之聲響,業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負有作為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以不作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或侵害原告屬於人格權所保護居住安寧不受侵犯之人格法益之行為存在。
⒊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雖記載「鑑於長年處於滴水聲困擾之失眠狀態,以及與滴水水源之鄰居有長期協調困難等長期的精神壓力,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對鄰居而言,應會造成相類似之『適應性疾患』」等語,該院95年9月29日高總精字第0950011196號函亦記載「任何人長期處於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亦即處於臥室內聽見之相同分貝之聲響而不考慮和鄰居間之相處狀況仍會發生相類似之『適應性疾患』」等語,且鑑定人丁○醫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鑑定團隊認為若除去原告與鄰居之相處狀況,若長期處於滴水聲響下,可能造成適應性疾患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於原告住家臥室內聽之聲響,約為幾分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原告住家臥房窗外遮雨棚產生之聲響,及臥房內聞見之聲響,究竟為幾分貝,該院無從得知,有該院95年9月29日高總精字第0950011196號函1份在卷可按,且鑑定人丁○醫師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證稱:鑑定時並未聽聞原告臥室之聲響,鑑定時之資料僅有法院提供之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等語,足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無非僅係依照原告之陳述而為鑑定,並非先行對於原告臥屋內所能聽見滴水聲響音量大小進行調查,而於確認客觀存在之事實後,再行鑑定,則該鑑定如何確定「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對於有此「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之情形進行鑑定,即待商榷。況且,經本院質之鑑定人丁○醫師有無考慮聲響音量分貝之大小,鑑定人丁○醫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僅考慮長期之問題,無法考量音量分貝之大小,因各人對於聲音之敏感度不同云云,再經本院詰以若未考慮聲響有若干分貝,如何判斷通常情形,均會發生同樣之結果,鑑定人丁○醫師則證稱:無法回答等語,亦無法對於如何確定「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進而對於「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之情形進行鑑定,為合理之說明,益徵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函文及鑑定人丁○醫師之判斷,顯有重大之瑕疵,不足採憑,自亦不能以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函文或鑑定人之證言,推認被告所有上開違章建物連續滴水而發生之聲響,業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被告2人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負有作為之義務。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以不作為侵害原
告之健康權或侵害原告屬於人格權所保護居住安寧不受侵犯之人格法益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5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善良風俗,則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又個人所管領
之物品發出之聲響,如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個人縱令容認其繼續發出聲響,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可言。次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喧囂,應指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始足當之。而個人所管領之物品發出之聲響,如未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認之程度,容認其繼續發出聲響,自不屬於喧囂或相類於喧囂之行為。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容認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長期連
續滴水而發出聲響,縱或屬實,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建物連續滴水而發出聲響業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2人容認上開建物連續滴水而發出聲響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
1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
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戊○○、 黃子玲何思賢何沛霖 ,證明上開滴水聲響,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 呂世民 ,證明被告於原告反應後,有無改善滴水狀況之事實;及聲請訊問證人 呂遠來王世南 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應滴水之情形,並有協調之事實。惟查,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用以證明被告2人容認其等所有之上開違章建物長期連續滴水而發出聲響,且上開滴水聲響,嚴重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容認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長期連續滴水而發出聲響,縱或屬實,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以不作為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再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或陽明大學醫學系,有關失眠及睡眠品質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惟查,失眠及睡眠品質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與被告2人是否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無必然之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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