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9
8號被告乙○○、甲○○、丙○○涉嫌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元,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及丙○○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屬被告乙○○所有;賭資120元,係分屬被告
3人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押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