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新簡字第117號(聲請書誤載為9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揭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5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有期徒刑則於9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然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又於98年2月1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加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3日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