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98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應增載「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外,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拿取他人財物,殊為不該,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不大,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