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尤璽傑
被   告  陳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975元,及其中15萬6600元
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5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5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
上開違約金部分捨棄,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萬4975元,及其中15萬6600元自民國95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6頁參照)就捨棄
違約金部份,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兩造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各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得
以年息19.98%計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算係被告每月
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1期時,
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者,當月計收違約金40
0元,連續逾期3期者,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料,被告
未依約繳款,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95年9
月4日止,消費記帳加計滯納之利息,尚積欠17萬4975元,
其中本金為15萬66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975元,及其
中15萬6600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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