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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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訴訟代理人  黃舒羚
       邱湙晽
被   告  張懋根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
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46,500元,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原係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
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
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亦有本院命
原告提出之空白「信用管理服務秘書」委託契約書在卷可資
為證,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
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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