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朱宏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676元,及自民國94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告假執行。」(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卷第6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676元
,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頁參照)。就請求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之計算依據等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下:被告前向原告申辦晶鑽卡,並定立信用卡消
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晶鑽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所核可之信用額度內,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雙方約定借
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7.8%;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
理費100元;約定還款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
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
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4
年11月15日止共積欠借款4萬876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