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謝明揚
被 告 謝明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2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00元。並追加第三項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旋當庭撤回第三項聲
明利息請求之部分。核其所為係減縮、擴張及撤回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本於兩造租賃關係
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
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
25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28,000元,租金應
於每月25日前繳納,押金則為75,000元,被告應自行負擔上
開房屋之水、電等費用。詎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繳納一期
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其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
於102年1月9日以北投實踐郵局臺北139支局第0013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倘於5日內仍未給付,則終止
系爭租約,並由押金抵銷租欠租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兩造系爭租約已然終止,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02年2月14日起至被告騰空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28,000元之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
6條之約定,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
約金14萬元,合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68,000元。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尚由原告代繳電費7,675元、自來水
費1,338元、瓦斯費3,587元,合計12,600元,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給付12,600元。
㈢、原告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2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8,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房屋稅繳
款書、瓦斯費、電費、自來水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負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義務,被告仍占用上開房屋,顯已違反租約之約定,且為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租約第6條規定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為止部分,因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致原告所生之
損害,一般而言係相當於租金之收益,雖兩造之系爭租約約
定違約金為按月以月租金之5倍計算,惟系爭租約顯係一般
坊間之定型化租約範本,對於承租人課予5倍租金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認被告因租約終止後,尚
未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所生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相當於租金即
每月28,000元計算始為相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及給付12,600元,暨自102年2月1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