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彭鈺紜
被 告 杜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其中預借現金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未清償部分並應自銀行實際撥款日
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19.71%計息。詎
被告自領卡使用後,先後於92年7月、9月間持卡預借現金
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5,000元,惟未依限清償應
負之借貸債務,累計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2,29
6元,至97年12月26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尚
積欠4萬1,783元未繳,中華商銀於94年3月23日已將該筆
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嗣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
此,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83元,及其中2萬2,
296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曾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固自承在卷,惟辯稱: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內容,
並未包含有預借現金之功能,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預借
現金契約之附屬契約合意存在,否則不得基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且伊未曾收到原告寄發之信用卡及
預借現金密碼,更未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或為預借現
金之行為,自無庸負清償之責。被告自93年間因罹精神疾病
多次住院,住院期間被告親人致函原告之內容,未經被告事
前授權或事後告知,本件起訴之前,被告全然不知有原告所
主張之系爭債務存在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一)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所寄
發之信用卡以及預借現金密碼?是否持系爭信用卡於92年7
月及9月間自提款機預借現金總計2萬8,000元?(二)依
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清償系
爭預借現金本息、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責?
(一)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以及預借現金密碼?
是否持系爭信用卡於92年7月及9月間自提款機預借現金
總計2萬8,000元?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可供參考。又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雖已成
立,惟信用卡使用契約就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
,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
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消費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6
28號判決參照)。因認於持卡人持信用卡至ATM提款機向
發卡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手續者,二者間之法律關係,自屬
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其成立
除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外,並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因此,縱使兩
造間已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惟被告既然否認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揆諸上揭有關舉證責任之說明,自
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之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預借現金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已交付被
告所預借之現金。
2、被告既然辯稱:伊未曾收到原告寄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
密碼,更未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之行
為等語。則原告應先就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
及預借現金密碼函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據提出被告姨丈 黃克灶 於93年3月26日傳真文件為
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黃小姐:日前聯絡過,由於此
人已送市立療養院(附上證明),現已無禁制能力,希貴
行將此卡號:0000000000000000停卡,並請貴行將其尚未
繳清之帳款停止計息,待其後續情形如何,再與貴行聯繫
。持卡人:杜宜芳。聯絡人:黃克灶」,可知告姨丈黃克
灶乃經由中華商銀承辦人黃小姐之聯繫,始單純基於與被
告間之親誼,以聯絡人之個人身分回覆,因被告本人當時
已於市立療養院住院,並無能力處理,請求中華商銀先行
停卡與繼續計息,後續處理方式,等日後再行聯繫。上開
文件內容,既非黃克灶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中華商銀聯
繫,亦無隻字片語承認中華商銀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債務關
係存在,自無從單憑該文件內容,逕認被告於93年間已知
悉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且不爭執該債務存在之真正性
。
(2)此外,原告自承:「(法官問:能否提出被告簽收以掛號
郵件寄出之回執?或被告開卡之內容?)本件債權經過讓
與程序,目前應該調不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確已收受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復無法確保
其內部控管毫無疏漏,本院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
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
3、原告雖又提出92年8月~94年3月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顯示92年7月、9月間,系爭信用卡曾搭配密碼函內所
載密碼,先後預借2萬3,000元、5,000元之金額,且自
92年8月12日~93年2月3日為止,曾有6次部分還款1,
300元~2,400元不等之紀錄,並以既然曾有還款之事實
,顯不符一般遭人盜用信用卡之情形,因而推論上開持卡
預借現金應屬被告所為等語。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收受系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且現今盜用他人
信用卡之犯罪屢見不鮮,原告亦無法排除係由得直接接觸
原告所寄發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及帳單之第三人,
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信用卡及密碼函,並於截取帳單後,
暫以部分還款方式,避免盜用信用卡之情迅遭被告察覺之
可能性,原告自不得僅憑上開帳務明細表所載刷卡、還款
紀錄,逕行認定係由被告持卡所為。
4、綜上,兩造間固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結,惟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函,
自不得認定被告因持系爭信用卡自提款機取得預借借款,
因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
(二)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清
償系爭預借現金本息、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責?
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固然規定:「持卡人以信用
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貴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預借現金手續費,並得隨
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
清償,貴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
利息。」惟被告既未持系爭信用卡及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依
上開規定辦理預借現金,前已認定,自無庸按上開約定負
清償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款項本息、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責
。
四、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1,783元,及其中2萬2,296元,自
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