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江順榮
被 告 侯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40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9號清償票款
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裁定所准予執行之本票
(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即民國86年10月25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即消滅,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89年10月25日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101年10月15日始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此聲明請求: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執行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相符,且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三年內
不行使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10
月25日,被告既未於89年10月24日之前行使票據上權利,
而遲至101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440號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因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於89年10
月25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始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形。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而系爭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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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發票│到期日│
││金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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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順榮│150,000元│86年9月25│86年10月25│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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