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
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
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5年3月17日止,共積欠117,768
元(其中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14,682元、利息部分為2,222元
及手續費部分為864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
請書、對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