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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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
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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