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男辦事員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五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於其聲請狀內表明本院前揭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理由,僅泛稱:伊表明再審理由如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准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伊要用房車,伊準備好了表明聲請再審合法管轄法院乙份,相對人不變期間之證據共乙份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