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依常情認 孟憲民 乃熱心公益,不會被稍加詢問即施暴力,然亦認被問換燈泡事,即心生不滿,互相矛盾;㈡聲請人在問完孟憲民換燈泡一事後,即前往郵局,況聲請人已被孟憲民推打倒地,自無從再行反撲;㈢自訴人之子女 孟子文孟慶達 之證詞,顯然違反公開辯論,因原審捨棄有利孟憲民部份證詞,致不得再行傳喚,然經聲請人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何以會漏掉該子女之筆錄云云,而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理由㈠部份,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八一號裁定駁回,理由㈡部份,亦曾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九、八八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㈢所指關於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所為證述部份,亦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十九號駁回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為本次聲請,即非適法。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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