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號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七年二月六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依據何條、項規定以為再審之理由,已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刑事訴訟法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之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著有判例。經查,共犯 宋重慶 在本院原確定判決歷次審理中均供陳: 伊有 看到甲○○、 曹德修 和另二位不知姓名的成年男子在打 李勝章 等語;再審聲請人亦供陳:當時渠只踢李勝章的頭一下云云(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二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另參酌證人 張依倩陳君婷韋海倫 之證言,因認再審聲請人甲○○所辯:伊沒有傷人乙節並不可採(見同上判決)。再審聲請人僅執事後由案外人 廖義坤 出具,對現場發生過程、狀況並非詳確知悉之證明書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明,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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