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玉娟
人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146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蔡鼎台 即 蔡杰明 強制執行(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民事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0
年3月1日至訴外人蔡鼎台住處實施查封動產程序,惟查該案
查封之動產福爾摩沙分離式冷氣1台、LG液晶電視1台及聲寶
雙門冰箱1台(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原告蔡玉娟及原告陳
淑玲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福爾摩沙分離
式冷氣、LG液晶電視及聲寶雙門冰箱各1台(如附表)所為
之執行程序(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因系爭LG液晶電視1台為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乃聲請追加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經查被告
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基
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
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福圓景觀工程
有限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玉娟因營業需要於99年4月向訴外人
茂營水電空調工程行購買中古分離式冷氣1RT即福爾摩沙分
離式冷氣1台,又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
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重新店購買32吋LG液晶電視1台,另原告
陳淑玲於98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全國電子購買聲寶雙門冰箱1
台,惟今被告與蔡鼎台即蔡杰明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扣
押蔡鼎台即蔡杰明之財產,將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誤認為蔡
鼎台即蔡杰明所有而實施查封,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等為家族犯罪集團,前於高雄市虛設益兆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尚中太工程有限公司,並於高雄以詐欺為
業,於詐得鉅款後避居北部,其中原告蔡玉娟之父即另一原
告 蔡淑玲 之夫 蔡俊英 經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原告等規避執行勾串熟識商
家或家族所虛設其他公司行號出具不實證明屬常態行為,核
先敘明。就系爭冰箱部分,原告陳淑玲即 陳水錦 固提出98年
9月份及10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惟如前所述原告善以各
種不實手段訛詐,且該資料並未載明係出售聲寶雙門冰箱,
按全國電子並非坊間小賣場,售出物必有發票載明售出物之
型號,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意圖混淆並不足採。另系爭冷
氣部分,原告蔡玉娟固提出茂營水電空調工程行報價單,按
報價單非購買證明,次按該報價單安裝冷氣並未載明安裝冷
氣之品牌並不足證明系爭冷氣為原告蔡玉娟所有。再者,就
系爭液晶電視部分,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固提出家樂
福送貨單,惟送貨單未載明購買人姓名,且送貨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巷○○號3樓,次按系爭LG電視型號為22LE
5300,與原告所提出送貨單型號不符,不足以為證明原告所
提出送貨單為系爭查封型號22LE5300LG電視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作為執行名義,嗣因債務人蔡鼎台即益兆工程行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8年9月8日板院輔98司執祿字第50146
號債權憑證,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100年3月1日查封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之系
爭動產之事實,有100年3月1日指封切結書為證,核與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執行卷宗相符,信屬實在。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經查,原告蔡玉娟主張系爭冷氣係以新台幣(下同)10,0
00元向茂營水電空調工程行購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茂營水
電空調工程行報價單及蔡媽媽花坊名片各乙份為證,且就文
件內容以觀,可知原告蔡玉娟於99年4月份有向茂營水電空
調工程行訂購中古分離式冷氣1台,單價10,000元,安裝地
點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而該地點1樓係為原告蔡玉
娟經營蔡媽媽花坊之處所,足見系爭冷氣之安裝處所係與原
告蔡玉娟上開營業場所具有密切關聯性,故系爭冷氣係為原
告蔡玉娟所有,堪可認定;又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主
張系爭液晶電視為其所有並以2,7621元向家樂福購得等情
,業據其提出家樂福送貨單及發票各2張為證,嗣經本院當
庭勘驗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確實載有LG32LC7DLCD、金
額為27621元、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確實記載統編號碼
為00000000,經核與原告之統一編號相符,此有原告福圓景
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液晶電
視係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在家樂福購買無訛。另原告
陳淑玲主張系爭冰箱係以15,900元向全國電子購得,故為其
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國電子保證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消
費紀錄各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全國電子並非坊間小賣場,
售出物必有發票載明售出物之型號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購買電器電品為防其有品質瑕疵或非因人為因素之
故障,故一般購買者購買之初多為保證保固而保有保證書或
保固卡。而原告主張住居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又能
提出系爭冰箱之保證書,依常情可認系爭冰箱屬原告陳淑玲
所有無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屬原告所有,是
原告就系爭動產確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訴
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部分(如附表所
示)之執行程序(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