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40、6542、6544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甫於民國94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19日19時許、95年7月22日19時許、95年7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及高雄縣岡山鎮之某公園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2天施用1次之頻率)。嗣分別於:(一)95年7月20日16時5分許,因甲○○另涉嫌竊盜罪嫌,為警於高雄縣○○鄉○路村○路○號「萬福宮」查獲;(二)95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三)95年7月25日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查獲,均經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月9日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3紙附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卷第26、27頁、95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卷第15、16頁、95年度毒偵字第6544號卷第
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一)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二)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且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
(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95年7月19日、95年7月22日、95年7月24日,乃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後,是本案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甫於民國94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