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70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未盡人夫之責,小孩陸續出生,亦未盡人父之責。原告為謀生計於86年間帶二子 王小偉 、乙○○搬至基隆市○○區○○里○○街○○○號2樓生活,兩造已長期分居,被告亦未給付分文生活費,甚至於長子王小偉車禍告知被告,被告仍漠不關心,顯見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育有子女王小偉、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證。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分居長達8年,被告未照顧家庭生活部分業據兩造之子王小偉證陳:僅偶爾與父親見面,會給1、2千元,乙○○因欠學校很多餐費和校車費和父親要,要不到而高中沒讀完等語(本院8月25日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二造自86年分居迄今,已8年多,期間雙方未為聯繫,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8年多,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