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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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二十五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丙○○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及地點為:94年4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的住處內施用。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一)被告丙○○於本院的自白。
(二)卷附之乙○○○○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藥物服用情形問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
(三)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五年之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的事實,有附在卷內的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供參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10條之2、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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