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拾壹件、仿冒「LACOSTE」商標商品肆件、仿冒「PUMA」商標商品拾件、仿冒「NIKE」商標商品貳拾捌件、仿冒「LV」商標商品肆拾捌件、仿冒「FENDI」商標商品玖件、仿冒「CHANEL」商標商品捌拾伍件、仿冒「PRADA」商標商品拾肆件、仿冒「Christian-Dior」商標商品柒拾捌件、仿冒「GUCCI」商標商品拾玖件、仿冒「DUNHILL」商標商品貳件、仿冒「MONTBLANC」商標商品肆件、仿冒「VERSACE」商標商品肆件、仿冒「BURBERRY」商標商品伍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ADIDAS」、「LACOSTE」、「PUMA」、「NIKE」、「LV」、「FENDI」、「CHANEL」、「PRADA」、「Christian-Dior」、「GUCCI」、「DUNHILL」、「MONTBLANC」、「VERSACE」、「BURBERRY」等商標,分別為西德商亞浮脫士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在我國註冊享有,故不得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甲○○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重慶市場內,意圖販賣而設攤陳列仿冒「ADIDAS」之商標商品十一件、仿冒「LACOSTE」之商標商品四件、仿冒「PUMA」之商標商品十件、仿冒「NIKE」之商標商品二十九件、仿冒「LV」之商標商品四十八件、仿冒「FENDI」之商標商品九件、仿冒「CHANEL」之商標商品八十五件、仿冒「PRADA」之商標商品十四件、仿冒「Christian-Dior」之商標商品七十八件、仿冒「GUCCI」之商標商品十九件、仿冒「DUNHILL」之商標商品二件、仿冒「MONTBLANC」之商標商品四件、仿冒「VERSACE」之商標商品四件、仿冒「BURBERRY」之商標商品五十七件,並於同日販賣出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一件,嗣為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所餘仿冒「ADIDAS」之商標商品十一件、仿冒「LACOSTE」之商標商品四件、仿冒「PUMA」之商標商品十件、仿冒「NIKE」之商標商品二十八件、仿冒「LV」之商標商品四十八件、仿冒「FENDI」之商標商品九件、仿冒「CHANEL」之商標商品八十五件、仿冒「PRADA」之商標商品十四件、仿冒「Christian-Dior」之商標商品七十八件、仿冒「GUCCI」之商標商品十九件、仿冒「DUNHILL」之商標商品二件、仿冒「MONTBLANC」之商標商品四件、仿冒「VERSACE」之商標商品四件、仿冒「BURBERRY」之商標商品五十七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庚○○、 蔡立煇 、己○○、丙○○、乙○○、丁○○等人分別鑑定上開查扣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乃屬仿冒相符,並有扣押筆錄乙紙、鑑定證明書八紙、西德商亞浮脫士公司享有「ADIDAS」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LACOSTE」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享有「PUMA」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享有「NIKE」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享有「LV」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享有「FENDI」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CHANEL」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享有「PRADA」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Christian-Dior」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享有「GUCCI」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DUNHILL」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享有「MONTBLANC」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VERSACE」商標權之證明文件乙份、英商布拜里公司享有「BURBERRY」商標之證明文件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前開仿冒各商標之商品共三百七十三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ADIDAS」之商標商品十一件、仿冒「LACOSTE」之商標商品四件、仿冒「PUMA」之商標商品十件、仿冒「NIKE」之商標商品二十八件、仿冒「LV」之商標商品四十八件、仿冒「FENDI」之商標商品九件、仿冒「CHANEL」之商標商品八十五件、仿冒「PRADA」之商標商品十四件、仿冒「Christian-Dior」之商標商品七十八件、仿冒「GUCCI」之商標商品十九件、仿冒「DUNHILL」之商標商品二件、仿冒「MONTBLANC」之商標商品四件、仿冒「VERSACE」之商標商品四件、仿冒「BURBERRY」之商標商品五十七件,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