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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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6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本件肇事後,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員警 李秋和 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主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具:「證人李秋和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和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62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憑為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減刑之依據。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與是否成立自首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此外,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員警李秋和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李秋和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卷附和解書及本院95年10月16日筆錄各1份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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