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丙○○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保險種類「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898第93ELF00189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詎原告於93年12月31日接獲被告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解除契約與保險法之規定不符,且違反人權,原告並未從事契約所定不得從事之職業(如空勤人員、與碼頭及海上有關人員等),故系爭保險契約得自動續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被告已於93年12月30日依個人傷害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7條約定發函退保,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保險契約於送達15日後即94年1月15日24時終止,自9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1月15日24時止兩造間之保險關係存在,逾94年1月15日24時則保險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保險單為真正(本院卷14、15頁)。㈡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為真正(本院卷25頁)。原告於93
年12月31日收受被告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如本院卷14頁)。
㈢被告所提保險單基本條款為真正(本院卷2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自94年1月16日起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就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自9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1月15日24時止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依據前述說明,就該段期間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就該段期間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保險單基本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
(指被告)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有保險單基本條款可參(本院卷22頁反面),對照該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時契約正式終止」,可見該契約就保險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均賦予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已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公平,且前開基本條款之約定內容極為明確,並無疑義。故被告依該基本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發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於93年12月31日收受該通知函,依約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即於94年1月15日24時終止(前開事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回執聯足憑,本院卷14、25頁)。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